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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四川银保监局新开16张罚单 人民人寿等遭罚

2019-01-29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1月29日讯 今日,四川银保监局官网多公布一批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多家公司违法违规,涉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等。

原文如下: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号 

当事人一: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6栋1-3层6-1号

当事人二:曾太军

身份证号:513425198105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估”)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2018年,欣立公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2017年,欣立公估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曾太军时系欣立公估股东、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下同)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曾太军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未对保险公估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截至2018年5月,欣立公估存在未对保险公估人员进行执业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执业信息查询截屏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2018年4月,欣立公估存在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曾太军时系欣立公估股东、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公司报送的备案自查统计表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曾太军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欣立公估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对曾太军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

(2019)2号  

当事人一: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华门正街42号华瑞商务楼5楼511、513室

当事人二:于龙  

身份证号:510722196102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于龙时任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公司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平量行公估成都分公司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元);

二、对于龙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3号

当事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住所: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6号国栋南园五星城5栋1单元6层601、603号

当事人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协和下街80号地源·吾舍3幢1层12号

当事人徐强

身份证号:51012219810805****

当事人薛珂

身份证号:5101071981080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在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同意下,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未经批准变更机构营业场所。徐强时任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经理、薛珂时任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保单、公司变更职场的申请资料、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

二、对永安财险华阳营销服务部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

三、对徐强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

四、对薛珂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4号

当事人一:金祥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22层2201号、2202号

当事人曹义

身份证号:512501195309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祥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销售川分”)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金祥销售川分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曹义时任金祥销售川分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金祥销售川分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二、对曹义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5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红盾小区办公楼93号三楼、四楼左侧

当事人二:周启后

身份证号:51052119800313****

当事人三:谢江华

身份证号:51108119811003****

当事人四:吕敏

身份证号:51102619720821****

当事人五:吕伶

身份证号:51102619701210****

当事人六:鲁建华

身份证号:5110261965110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资阳中支”)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人民人寿资阳中支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2017年6-12月,人民人寿资阳中支存在通过虚构银保条线培训会议报销费用的违法行为。周启后时任人民人寿资阳中支督训、谢江华时任人民人寿资阳中支总经理助理、吕敏时任人民人寿资阳中支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财务凭证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人民人寿资阳中支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二)对周启后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对谢江华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四)对吕敏警告并罚款肆万元(¥40,000.00)。

二、欺骗投保人

2017年,人民人寿资阳中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吕伶、鲁建华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含误导内容的自媒体文章。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人民人寿资阳中支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吕伶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对鲁建华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人民人寿资阳中支警告并罚款贰拾壹万元(¥210,000.00);

对周启后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对谢江华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对吕敏警告并罚款肆万元(¥40,000.00);

对吕伶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对鲁建华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6号

当事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904号

当事人二:胡长名

身份证号:51080219710418****

当事人三:李茂

身份证号:5102111973030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代理川分”)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11月,华康代理川分存在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胡长名时任华康代理川分绵阳营业部负责人、李茂时任华康代理川分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梓潼县工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公司相关请示、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华康代理川分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二、对胡长名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三、对李茂警告并罚款陆万元(¥6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7号

当事人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12、23-25层

当事人二:赵倩

身份证号:51072319880505****

当事人三:石孟云

身份证号:51120419731226****

当事人四:田勇

身份证号:51010219650826****

当事人五:陈和平

身份证号:513001196301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川分”)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1月-2018年5月,人民人寿川分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进行回访

人民人寿川分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回访的违法违规行为。赵倩时系人民人寿川分员工、石孟云时任人民人寿川分客户服务部电话中心主管、田勇时任人民人寿川分客户服务部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相关情况说明、保单清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人民人寿川分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赵倩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对石孟云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四)对田勇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人民人寿川分存在承保保单中客户联系电话不真实的违法行为。石孟云时任人民人寿川分客户服务部电话中心主管、田勇时任人民人寿川分客户服务部总经理、陈和平时任人民人寿川分副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保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人民人寿川分罚款伍拾万元(¥500,000.00);

(二)对石孟云警告并罚款肆万元(¥40,000.00);

(三)对田勇警告并罚款捌万元(¥80,000.00);

(四)对陈和平警告并罚款捌万元(¥8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人民人寿川分警告并罚款伍拾叁万元(¥530,000.00);

对赵倩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对石孟云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对田勇警告并罚款玖万元(¥90,000.00);

对陈和平警告并罚款捌万元(¥8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8号

当事人:四川三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目路77号11幢1单元7层703-704号

当事人二:马烈高

身份证号:5103211964102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三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估”)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8年4月,三义公估存在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马烈高时任三义公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公司报送的备案自查统计表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下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三义公估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马烈高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罚字(2019)9号

当事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国栋中央商务大厦22楼AB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合川分”)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北京联合川分存在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财务凭证、公司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下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北京联合川分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0号

当事人: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18号9层10号

当事人二:潘显党

身份证号:330326199106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川分”)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美华川分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潘显党时任美华川分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执业登记销售从业人员清单、执业登记情况查询截屏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美华川分罚款贰拾伍万元(¥250,000.00);

二、对潘显党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1号

当事人一:四川普惠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55号1栋40楼4017号

当事人黄小津

身份证号:51110219820818****

当事人佘勇

身份证号:51010219700802****

当事人黄劲松

身份证号:5125291973080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普惠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代理”)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普惠代理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经查,2017年6月、8月、10月,普惠代理存在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黄小津时任普惠代理人事行政部经理、黄劲松当时身为普惠代理股东且兼任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普惠代理罚款肆拾万元(¥400,000.00);

(二)对黄小津警告并罚款陆万元(¥60,000.00);

(三)对黄劲松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二、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经查,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普惠代理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佘勇时任普惠代理产险部负责人、黄劲松当时身为普惠代理股东且兼任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银行流水、业务清单、执业登记信息查询截屏、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普惠代理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二)对佘勇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对黄劲松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三、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经查,普惠代理存在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业务清单、执业登记信息查询截屏、劳动合同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普惠代理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四、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经查,普惠代理存在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的违法违规行为。黄劲松当时身为普惠代理股东且兼任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普惠代理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二)对黄劲松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普惠代理警告并罚款陆拾万元(¥600,000.00);

对黄小津警告并罚款陆万元(¥60,000.00);

对佘勇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对黄劲松警告并罚款拾贰万元(¥1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2号

当事人:金祥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3层1301号

当事人二:常致祥

身份证号:510302197904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祥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销售”)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金祥销售存在未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保费代收的违法违规行为。常致祥时任金祥销售财务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银行账户清单、财务凭证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金祥销售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常致祥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3号

当事人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972、974、976、978号,996号2层1号 

当事人二:王勇

身份证号:5109211971010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遂宁中支”)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锦泰财险遂宁中支存在未经批准变更机构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王勇时任锦泰财险遂宁中支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业务资料、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公司整改报告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锦泰财险遂宁中支罚款肆万元(¥40,000.00);

二、对王勇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4号

当事人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瑞隆海棠雅居三号楼2单元

一层2-1-2号

当事人二:熊铁志

身份证号:51102119711024****

当事人三:唐莉

身份证号:51100219710114****

当事人四:张晓琳

身份证号:510106198111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内江中支”)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航安盟内江中支存在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熊铁志时任中航安盟内江中支农险部经理、唐莉时任中航安盟内江中支综合部副经理、张晓琳时任中航安盟内江中支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问题表、承保档案检查工作表、财务凭证、会议报告、公司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岗位职责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航安盟内江中支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二、对熊铁志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对唐莉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四、对张晓琳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5号

当事人:四川普惠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双流营业部

住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152号9栋1层172号

当事人:雷磊

身份证号:51010519831027****

当事人周柳芹

身份证号:513030198204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普惠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双流营业部(以下简称“普惠代理双流营业部”)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普惠代理双流营业部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雷磊时任普惠代理双流营业部经理、周柳芹时任普惠代理双流营业部外勤团队长(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普惠代理双流营业部罚款伍万元(¥50,000.00);

二、对雷磊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对周柳芹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16号

当事人一:四川宝瑞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2306

当事人二:刘勇贵

身份证号:51102719760820****

当事人三:吴道光

身份证号:51390219871222****

当事人四:李琴

身份证号:5110271981061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宝瑞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销售”)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9日,我局对宝瑞销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2015-2018年,宝瑞销售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

宝瑞销售于2015年6月股东会决议聘任刘勇贵为公司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截至检查日,刘勇贵未取得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任职资格。刘勇贵、李琴时系宝瑞销售股东,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宝瑞销售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二)对刘勇贵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三)对李琴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未按规定报告股权变更事项

宝瑞销售于2017年7月发生股权表更,股权变更后至检查日,公司未向我局报告。刘勇贵时系宝瑞销售股东兼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股权变更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信息查询截屏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宝瑞销售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刘勇贵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分支机构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3个月

2016年至检查日,宝瑞销售存在部分分支机构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3个月的违法违规行为,刘勇贵时系宝瑞销售股东兼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截屏、公司任命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宝瑞销售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刘勇贵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宝瑞销售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刘勇贵时系宝瑞销售股东兼实际负责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情况报告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应按照《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宝瑞销售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二)对刘勇贵警告并罚款陆万元(¥60,000.00)。

五、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截至检查日,宝瑞销售存在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花名册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宝瑞销售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六、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2017年,宝瑞销售存在虚列费用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期间,宝瑞销售编制虚假股东会决议1份。刘勇贵时系宝瑞销售股东兼实际负责人、吴道光时系宝瑞销售股东,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财务凭证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宝瑞销售罚款叁拾万元(¥300,000.00);

(二)对刘勇贵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三)对吴道光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宝瑞销售警告并罚款陆拾伍万元(¥650,000.00);

对刘勇贵警告并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对李琴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对吴道光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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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新闻网 编辑:高赛琦